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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02.17. 台內戶字第110010355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亦同。

  • 第三十一條(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四十六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亦同。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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