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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06.24. 台內戶字第110024249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 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六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 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亦為有效。

  • 第五十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第五十三條(涉外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 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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