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03.11. 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 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四條(同性婚姻關係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第二十四條(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
    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同性婚姻關係準用之)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 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