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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9.06.18. 台內戶字第10901233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第二十四條(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亦同。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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