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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9.05.28. 台內戶字第10901191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應為監護登記。

  • 第二十一條(戶籍變更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為其監護人。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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