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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9.05.18. 台內戶字第109011864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應為監護登記。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監護人之職務)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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