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09.11. 台內戶字第110024411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 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 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 次為限。

  •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 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 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 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