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內政部 110.09.06. 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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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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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