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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11.18. 台內戶字第11001424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條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 完畢滿三年止。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 次為限。

  •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 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 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 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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