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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11.18. 台內戶字第11002447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十六條(遷出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 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 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 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得視需要委託國內 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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