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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0.12.07. 台內戶字第11002446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 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 ,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應配賦統 一編號。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 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 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 第二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同日受理同一申請人二次以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時,應自受 理第二次申請時起,核發國民身分證臨時證明書(以下簡稱臨時證明書) ,並於次一上班日製作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請領申請,應於申請當日完成核發。但因製證 機具故障、系統中斷、網路斷線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申請當日製發 國民身分證時,得核發臨時證明書。 臨時證明書得供辦理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時使 用,戶政事務所應於投票前一日,彙整臨時證明書清冊通報各鄉(鎮、市 、區)公所轉送各投開票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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