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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1.01.06. 台內戶字第111024061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 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 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 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 第一百零一條(認證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方法)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 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 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 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 ,並得為查證。

  • 第七十六條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除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公證人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 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 其為連續。 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 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前二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或其翻譯本時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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