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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1.02.18. 台內戶字第111024087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 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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