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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1.05.11. 台內戶字第11101173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之一(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 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 次為限。

  •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 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 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 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五十四條(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各級法院審理中案件之適用規定)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 ,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 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六十四條(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準用之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 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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