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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1.09.29. 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亦同。

  • 第二十六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 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九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九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九百九十七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九百九十八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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