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42.10.15.台內戶字第371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收養之定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 第一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