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內政部48.1.24.台內戶字第1842號函
中央法規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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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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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條(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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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 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