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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49.8.2. 內戶字第384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退休撫卹基金)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 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 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 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 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 第二十二條(退撫基金之補繳)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 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 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 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 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 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 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 第三十條(撫卹受益人之權利)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八條(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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