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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51.12.13.台內戶字第999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經核准者,如持有原姓名證 件,應檢附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後之戶籍謄本或核准更改 姓名或更正本名證明書,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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