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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53.4.22.台內戶字第1407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第五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明 文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認領關係之文件。 二、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 。 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依法得申請改姓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為因婚姻關係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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