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內政部 59.03.17. 台內戶字第355630號
中央法規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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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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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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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