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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74.7.10.台內戶字第2220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 ,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第一千零八十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 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 第一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 ,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 用之。

  • 第十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 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 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 第三百八十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百十六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五百九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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