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法務部 78.04.07. (78)法律字第6125號
中央法規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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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循之方式)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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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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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