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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79.10.15.台內戶字第8422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應 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戶籍謄本、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 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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