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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79.12.7.台內戶字第8799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第五條
    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 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 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 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應 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戶籍謄本、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 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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