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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82.03.26. (82)台內戶字第820198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第五十七條(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 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第七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 理。

  • 第八條(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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