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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0.05.04. 臺(九十)內戶字第90766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輔助登記義務)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 第三十條(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第一條(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 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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