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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4.02.14. 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 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 ,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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