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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5.02.13. 台內戶字第095002467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 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

  • 第四條(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 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 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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