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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5.04.25. 台內戶字第09500659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終止之效果-復姓)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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