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內政部 95.04.25. 台內戶字第0950065960號函
中央法規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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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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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終止之效果-復姓)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