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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5.05.12. 台內戶字第09500778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第二條(姓名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 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七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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