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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5.11.17. 台內戶字第0950174134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 ,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三條(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五條(喪失國籍之回復)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 成年子女,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回復國籍者在我國居住期間之刑事案件紀 錄。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

  • 第三十條(國家發生特殊狀況對外國人採取之特別限制措施)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 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 第三十一條(停留居留期間之延期)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 ,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 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 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 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一條
    每一國家依照其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此項法律如與國際公約國際習慣及普遍承認關於國 籍之法律原則不相衝突其他國家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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