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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6.03.02. 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7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 ,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 第二十二條(戶籍更正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 ,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 用之。

  • 第四條(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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