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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6.06.06. 台內戶字第096009152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 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 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 第三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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