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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6.08.06. 台內戶字第096012380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分(合)戶登記義務)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 第二百三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 告之。

  •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五百五十一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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