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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6.08.31. 台內戶字第09601351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出生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 第十四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 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 第四條(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之定義)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 ,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 育之方法。

  •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 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 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 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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