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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6.10.31. 台內戶字第096016319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受難者之定義及補償金之申請)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 請登記。

  • 第六條(名譽受損申請回復)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 第二條(戒嚴時期及受裁判者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 第四條(回復受損名譽及更正失實戶籍)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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