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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7.02.14. 台內戶字第097002672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 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條(醫師資格之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二條(應醫師考試資格)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 、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 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人數連同醫學系人 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 第三條(應中醫師考試資格)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 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 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 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 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 第四條(應牙醫師考試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 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 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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