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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7.06.25. 台內戶字第0970105391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 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

  • 第六十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 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 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 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 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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