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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7.07.23. 台內戶字第0970119263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五十三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印製機關)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統一印製。

  • 第五十六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第七十九條(未於法定期間內戶籍登記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 第八十條(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之處罰)
    戶長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一條(罰鍰之處分機關)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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