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內政部 97.08.11. 台內戶字第0970130902號
中央法規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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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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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條(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