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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7.08.11. 台內戶字第097013090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第一千條(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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