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內政部 97.08.20. 台內戶字第0970137243號
中央法規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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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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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 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