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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01.07. 台內戶字第0970215639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 第四十七條(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 適用前項規定。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五十三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印製機關)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統一印製。

  • 第六十八條(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登記事項資料之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 供資料。

  • 第七十七條(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六十八條規定 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九條(未於法定期間內戶籍登記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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