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類
內政部 98.02.11. 台內戶字第0980027144號
中央法規
- 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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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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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