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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07.16. 台內戶字第098012786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四條(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六條(出生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 第八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證明後,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 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 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 第四款所定證明文件。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其申請歸化,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 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歸化者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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