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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12.03. 台內戶字第09802194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 恢復戶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 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 應配賦統一編號。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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