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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12.24. 台內戶字第0980234749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五條(閱覽戶籍資料之申請)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 第三十四條(訴訟費用)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 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 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第三十五條(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聲請)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 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 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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