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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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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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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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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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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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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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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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 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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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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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遷徙登記之申請人)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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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分(合)戶登記之申請人)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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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出生地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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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之情形)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 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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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 廢止登記,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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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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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更改姓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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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之姓)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 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