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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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 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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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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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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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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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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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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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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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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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 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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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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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遷徙登記之申請人)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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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之情形)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 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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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一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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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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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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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六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