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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9.12.31. 台內戶字第09902494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 第七條(被保險人之納保資格)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 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 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 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 第八條(保險效力)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 止。

  • 第十三條(保險費之計收方式)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保險效 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 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後, 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 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 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 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 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險費。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 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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